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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业主捡建筑木板不慎掉落砸坏汽车,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魏某某与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荣新两江国际”9号楼2单元16-5号房屋并入住,因该幢房屋地下停车场未完工,便将登记在名下的江铃牌川Y3A397小汽车停放在临近的7号楼地下停车场内。2016年9月21日晚8时许,王女士从自己的门市回家的过程中,穿过街道行至其门市斜对面的7号楼,并从人行横道下梯后进入7-1-4号空门市内地面上去捡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木板时,不慎从距该空门市门口175CM的一处长100CM,宽55CM的建筑预留孔掉落到下面车库,砸在魏某某停放在车库的川Y3A397小汽车上面,致该车天窗、挡风玻璃受损,王女士受伤。魏某某因车辆受损,在平昌县众意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其中汽车天窗总成费用5800元、前挡风玻璃费用850元、钣金工时费用1200元、漆工工时费用1150元,共计9800元。同时,魏某某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去达县、巴中市做生意,租车费分别为360元、300元。

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对7号楼负一层车库进行找平施工;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对7号楼负一层车库进行划线;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对7号楼负一层车库进行道闸系统安装调试;2016年11月1日对车库交付给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正式投入使用。

魏某某请求判令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女士赔偿车辆损失9800元和因无法使用车辆所开支的租车费6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川Y3A397江铃牌小汽车所有人,因其车辆被损而请求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租车费,仅提供了平昌顺全出租车有限公司客运连号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是否租车及租车的必要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女士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正常人,不能说明其进入该空门市以及去该处捡木板的正当理由,且从该空门市内留有建筑施工用的木板情况结合被告在夜间前去捡木板的行为分析,可以确认该空门市内的木板,应与其室内有一处建筑预留孔的遮挡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在捡木板时,从建筑预留孔掉落,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接手该7号楼的物业及车库的管理,故对该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女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费用98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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