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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事实发表声明是否会构成名誉侵权?

案情简介

胡女士、陆女士均系A小区业主,物业公司系A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因胡女士、陆女士在房屋装修过程中与物业公司产生纠纷,胡女士、陆女士为此起诉至法院,经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诉讼请求。20161014日,胡女士、陆女士在物业公司办公室与物业公司管理处主任李先生发生肢体冲突,李先生拨打电话报警,当天在派出所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胡女士、陆女士支付李先生损失2.5万元。后胡女士、陆女士对公安机关处理上述纠纷中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双方上述冲突,胡女士、陆女士在A小区业主QQ群里发表了言论,其他业主纷纷发表意见。后物业公司于2016119日作出《关于个别业主在QQ群中捏造“物业打人”事件的证明》,并在小区岗亭、电梯等显要位置张贴以告知小区业主。告知内容主要是:自20161017日起,本小区XXX楼某两户业主在业主QQ群等公众场所屡屡捏造、散布“物业打人事件”等不实言论,煽动业主与物业产生对立情绪,对小区和谐环境造成影响,针对此事件说明如下:20161014日上午,XXX楼某两户业主到物业管理处主任办公室就违规装修整改事宜索要赔偿,管理处主任人情接待,在谈话期间,其中一位业主突然将水杯里的热水泼到管理处主任脸上,并对管理处主任进行殴打(有照片及派出所出境出警证明),造成管理处主任软组织挫伤、肌腱损伤(有医院诊断书、监控录像、派出所出警记录),被公安机构严肃处理后,在QQ群仍然捏造不实之词,中伤公安机构、物业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开发商。此XXX楼某业主在向物业提出占用公共绿地、扩大自家北面院落等侵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要求被拒后,多次冲砸物业管理办公室、向物业人员发送辱骂短息及恐吓短信、殴打物业人员、捏造散布不实言论,打着物业管理不公的旗号煽动不明真相的业主共同抵制物业。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言论自由必须在其合法的边界范围内,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等。物业公司支持业主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解决问题,但对不够小区利益、损害小区业主利益的行为,物业公司坚决制止。XXX楼某两户业主在QQ群里捏造、散布的不实言论,给物业公司员工、企业品牌和声誉带来的侵害,将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后胡女士、陆女士认为物业公司的该证明侵犯了其名誉权,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停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胡女士、陆女士系因房屋装修与被告发生纠纷,针对装修纠纷原告已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由于装修纠纷,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构处理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告赔偿被告工作人员2.5万元损失。此后原告在小区业主QQ群里对上述事件发表言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被告针对原告在业主QQ群里的言论通过书面形式,以张贴在小区岗亭、楼梯等显要位置的方式进行说明,在整个说明中并未提及两原告的姓名,而是以XXX楼某两户业主代替,并未直接对两原告信息进行披露,也未造成原告人格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

其次,被告作出书面说明针对的是两原告在业主QQ群里的言论,说明的内容也是双方发生冲突一事,事件本身系真实发生,且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不存在诋毁、诽谤的情形,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

最后,无论是双方之间的装修纠纷还是此后的肢体冲突一事,均已经被法院或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处理,原告主张的理由并不充分,也不能成立,且被告没有过错。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项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物业公司发表的证明里面没有涉及两原告的个人信息,不会造成两原告人格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且物业公司发表的证明里面所涉及的内容也仅是在阐述事实,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因此,物业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两原告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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